被告人徐某某,女,19**年*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大街某某小区*号楼*单元*01号,现住某某县某某路****花园**号楼**单元**1室。2010年12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6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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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系滨州移动公司业务代理商,主要负责给客户开通手机卡、办理手机套餐等。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期间,利用工作之便,未经客户许可,通过微信群多次将客户办理的手机号码及手机卡收到的验证码提供给李某某,用以注册京东、淘宝、抖音、国家电网等平台进行牟利。经核实,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8252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合作承诺书、责任承诺书、信息安全承诺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曹某某、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郝某某、程某某、陈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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