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收费的法律依据:

《宪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理解:如果不支付劳动所得的话,即为剥削劳动者。如果禁止公民收取劳动报酬的话,就是想复辟旧社会哪种资本家、地主剥削穷人的制度。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理解: 如果说只有取得律师证的公民才能收费的话,哪“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岂不是成了一句空话?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理解:公民自主创业,没有限制,只要是不违法的职业都可以从事。

民法通则

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理解:法律是强调要有偿活动,不是无偿活动。

合同法

第4条: 当事人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理解:只要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任何人或者机构(包括司法局、法院等)均无权干涉。

第398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理解:请别人代理事务的,代理人可以先收取一定的费用,未支付的余款,委托人在事务处理完毕后要全部付清。

第405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理解:请别人代理事务的,委托人要向代理人支付报酬。

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理解: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公民个人代理诉讼案件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收取代理费、劳务费等合法的费用。当然,当事人可以与代理人协商费用的数额。

获得法律、司法机关支持的公民个人代理诉讼收费的观点、案例:

       一,“土律师”依合同索酬

武汉市民熊振坤怎么也没有想到,他帮武汉市碧云化工有限公司代理的两起案件早已结案,但该公司应付给他的报酬却一直没有兑现。他多次向碧云公司索要未果,遂将该公司推向被告席。 
公民以个人身份代理诉讼可以收费的法律依据和案例 “土律师”依合同索酬,法院一槌定音 
    原告熊振坤在起诉书中说,1998年6月9日,碧云公司聘请他代理两起货款纠纷案,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他代理的两起案件早已了结,按照合同约定碧云公司应该支付约定报酬6.81万元,因为他尚欠碧云公司的货款2万元,碧云公司实际应该支付他4.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他的报酬,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熊振坤既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却从事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活动,他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不付任何费用。双方在法庭上针锋相对,各执一词。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以代理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法律服务活动,而熊振坤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和《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承担缔约的过失之责,碧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过失责任大于熊振坤个人。熊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实际付出了一定量的劳动和经济支出,依照民法公平原则,碧云公司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故由被告给予熊振坤适当经济补偿6200元。法院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二,检察院:普通公民可依约收费


2007年08月28日

 

李华支付代理费6850元,王力依照协议履行各项委托义务。
  官司打完后,王力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原来是李华将王力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代理费。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华、王力签订的诉讼代理协议有效,但其中约定收取代理费的条款无效。因该条款违反了《律师法》中有关“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据此判令王力返还李华全部诉讼代理费。
  王力对判决不服,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检察院提出申诉。办案人员经调查认为,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律师法》的适用主体是律师,而王力非职业律师亦非法律工作者,只是普通公民,不应受该法调整。
  甘井子区检察院提请大连市检察院抗诉。大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驳回李华请求返还6850元代理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三,浅析非律师公民代理案件收费问题 

2002年4月8日,在靖宇县蒙江乡四海村三队发生枪击事件,王纪成及其亲家王占发家人被三岔子森林警察枪击死亡两人,受伤三人。案发后,王纪成的表弟徐子深协助处理善后事宜,2002年4月9日,王纪成和王占发共同委托徐子深全权代理案件处理,双方签定委托书和委托协议,约定足额提供办案差旅费用,按实际赔款额的10%给付代理人劳务费,再加10%由代理人处置。此后的四年中,徐子深往返于省、市、县等司法机关甚至全国人大,出差200多次,完成了案件的全部工作,其中,2003年三岔子林业局补偿给王占发和王纪成各5万元,2005年12月,三岔子林业局补偿给王占发和王纪成各18万元。经协商,王纪成给付了徐子深劳务费17000元。徐子深向王占发提出劳务费事宜,王占发拒绝给付,徐子深于2006年8月5日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占发按所得赔偿额的10%给付劳务费2300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占发应该给付徐子深劳务费人民币23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委托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应支持徐子深的诉讼请求。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 公民代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1991,4,9)第58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法(1989,4,4)第29条第二款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原审原告徐子深作为亲属接受二人的委托,其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2、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4.08”案发生后,原审被告王占发与其亲家王纪成共同委托王纪成的表弟徐子深代为处理两家受害人的善后和索赔事宜,委托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民间代理的约定,是当事人与公民代理人两者之间的自愿合意而达成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申诉人确实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就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所不能的事务。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人交付的代理事务后,可以要求委托人给付必要的费用,以作为对完成委托事项的回报。该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符合双方的意愿,该协议的内容,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3、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于这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以律师名义收取费用,并没有指“公民代理”也在其范围内。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是禁止假冒律师牟取经济利益的无序状态。公民代理没以律师名义,没牟取利益,而是事后取得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是《律师法》禁止的对象。该案中,双方在签协议时,王占发已经知道徐子深不是律师,徐子深也没有冒充法律职业者,并未以律师名义执业,也不是以律师的名义收取费用,而是以亲属的身份进行的民间代理,不符合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律师名义”的要件。
  总之,徐子深的代理是基于亲属关系的代理,王占发对徐子深不是律师的身份是知情的,而徐子深也并没有以律师的名义接受委托和按律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委托协议中约定委托人按赔款额的10%给付被委托人劳务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法律法规也并无公民或亲属之间的代理不准收取任何费用的强制性规定。徐子深接受委托后,在历时四年的时间里为王占发、王纪成两家的索赔事宜与有关部门协调、磋商、上访、申诉等,付出了大量的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在公民代理中,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收费协议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李建华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周英红)

四,浅谈公民代理可否收取费用问题

 

    公民代理诉讼是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等)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代理能否收费问题一直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观点,各地的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也存在诸多不同。支持公民代理不能收费的观点认为,公民从事有偿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违反1997年《律师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协议无效。而支持公民收取代理费的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草率地直接援引部门规章来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根据2007年新修改的《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所以法律并未禁止公民的代理权身份,公民代理收取相应劳务费用并无不妥。

    相比较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笔者倾向于赞同后者。

    首先,来看公民代理的法律资格问题。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二款和第三款即是对公民代理诉讼的规范,相比2007年版的《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对公民代理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而不是采取限制的态度,公民代理在法律上并不被禁止,而是具有法律所授权的资格。再看我国的另两大诉讼法: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可见,法律对公民代理只是采取限制的态度加以规范,而并没有采取完全的禁止:并非每个公民都可以有资格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公民代理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审查主要是围绕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权利能力以及与案件审判人员之间是否有法定需要回避的情形等方面进行,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并未实行职业垄断,是面向整个社会开放的。具有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本国公民均可成为法律服务的主体,参与到法律服务市场中来。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法律服务的主体主要有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相关团体推荐的人”等。在整个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并非是无名无分,公民代理具有法律所承认的准入资格。

    其次,来看实际生活中的公民代理本身,如许多高校教师、法学研究人员、拥有法律特长的人士在业余时间以公民的身份代理诉讼,法官和司法行政部门一些退休人员中也有一部分人以公民的身份代理诉讼,他们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甚至远远高于律师。公民代理诉讼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对便于当事人诉讼,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无疑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美国,穷人打官司,只需在法院填写一张专门的表格,证明自己家境贫寒,无力雇请律师,法庭便会免费委派辩护律师。在我国现阶段,很多请不起专业律师的当事人在很多区域还一定程度地存在,公民有偿代理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当事人诉讼的需要与法律职业人员数量相对不足的矛盾,同时打破了律师才能诉讼的垄断局面,公民代理把社会上诸如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维权纳入法制轨道,走正常程序,避免当事人走极端,缓解了社会矛盾,对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意义。

    再次,来分析公民代理维权可不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呢?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具有合同性和劳务性,取得劳动报酬权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公民代理行为由宪法以及体现其分配原则的《劳动法》和《合同法》来调整,任何法律和政策的制定都不可以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及其劳动报酬权,否定公民代理人行为的劳务性。公民代理维权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引起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所以作为公民代理维权,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禁止公民代理行为和制裁公民代理收费行为。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地参与是开放的,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也没有设定什么行政许可。所以,笔者这一观点是相一致的。

    最后,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社会上的法律专业和法律非专业的人才不断涌现,使我国诉讼代理市场,呈现了一个由律师一元化向律师和诉讼代理人多元化转变的良好现象。因此,全社会都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法》及《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还“其他公民代理人”的合法地位,全力为其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诉讼环境。需知我们虽然不可以创造法律,但我们可以给它一个最完美的诠释:尊重法律,在不偏离法律最基本的原则下去兼顾法律,把正义、民情和法理充分融合。所以,公民经过一定程序是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并没有限制公民代理诉讼行为,同时,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和代理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而进行的适度收费,也并不违反法律,当理应获取法律的支持。

    五,有偿代理当事人获益 代理人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要旨、
  当事人本人较少参与民事诉讼,公民有偿代理民事案件并付出劳动,支出了必要费用的,当事人因该诉讼获得合法利益的,可以判令当事人给付“代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情、
  1998年,淮北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拖欠马公林木材款22235.43元,马公林委托朱振华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双方于同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马公林提供两张欠据给朱振华;朱振华接到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完毕后交给马公林1万元,算作了结案件”。同年12月11日马公林向朱振华表示“不管你花多少钱,我只要22830元的一半”。朱振华遂作为马公林的代理人提起该案的诉讼,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烈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公林木材款22235.43元及利息8580.93元,合计30816.36元。案件受理费1242.5元,其他诉讼费用277元,合计1519.5元,由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承担”。后朱振华代理马公林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期间因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无履行能力执行未果,朱振华多次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信访并通过信件向多部门反映执行不力的情况。至2012年5月23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向马公林发放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并于当日作出(1999)烈执字第01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判决的执行。从案件的诉讼至执行终结期间,朱振华提供了代理服务并支出了部分费用。、
  裁判、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公林领取的3万元是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朱振华要求按照双方关于标的款分配的约定分割,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朱振华的诉讼请求。
  朱振华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偿代理与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有明显冲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偿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远远高于委托专业律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应当予以保护。但鉴于朱振华接受委托后参与案件的代理诉讼、代理执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马公林得到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与之前的胜诉判决具有直接关系。应当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及朱振华实际支出的诉讼、执行费用及差旅等相关费用,酌情支持朱振华的部分请求。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二、马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振华6000元;三、驳回朱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的公民有偿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代理合同无效,应当如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便亲自进行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对公民代理诉讼进行了规范。因此,朱振华可以接受马公林的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朱振华与马公林在协议中约定“判决申请执行完毕后交给马公林1万元”,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完毕后马公林应该得到的执行款为30816.36元,如果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履行,则朱振华只需给付马公林1万元,朱振华将得到20816.36元的高额报酬。因此,双方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公民有偿诉讼代理的委托合同。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司法通[1992]062号的文件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司法部(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均规定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偿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远远高于委托专业律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应当予以保护。故本案中的有偿代理合同是无效的。
  2、本案应当与怂恿当事人恶意诉讼、故意激化矛盾的公民代理相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民代理人故意激化矛盾,怂恿当事人恶意诉讼,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该状况不仅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更容易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因此,对于该种公民有偿代理行为应当严厉打击。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本人很少参与民事诉讼,绝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均由“代理人”进行。案件最后的胜诉说明了代理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朱振华的不断反映,马公林最终因诉讼事由得到了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虽然有偿代理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代理人在案件起诉、申请执行及反映判决得不到执行情况的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诉讼、执行相关费用及差旅等相关费用,对于该部分支出,可以予以支持。故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这笔劳务费该不该拿

央视国际 2003年08月27日 16:21

  在青岛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儿,一个农民请了一个代理人打了一场官司,双方约定官司赢了以后再支付劳务费。后来官司赢了,这个农民却拒绝支付劳务费,并提出了充分的理由。就为这事儿,岛城律师界还展开一场激烈争论,正方观点认为委托人应该付钱,反方观点认为代理人违法收费,争得不可开交。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赵同岩,是青岛市城阳区河套镇的农民,和一般农民不一样,赵同岩每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建筑工地上度过。他脑筋活能吃苦,经常承揽到一些建筑工程。但在1999年做完一个工程后,建设单位拖欠他42万元工程款达3年之久。于是赵同岩把建设单位告上法庭,可他面前出现了一道难题。

  赵同岩回忆说:“起诉之前我也四下打听,(想)找个律师,律师事务所我也打听了,律师事务所收费,人家要现钱,我那时穷得一分(也没有),满身债务,诉讼费9000多块,我借了三家才借起来,真是逼疯了,还有3天就过诉讼时效了。”

  在这火烧眉毛的节骨眼儿上,朋友向他推荐了一个叫李海航的人,说可以暂时不收费用,先帮他打官司。等案子赢了,再支付报酬。于是赵同岩找到了李海航。李海航是一家公司的职员,学过法律,曾经在律师事务所干过,但没有取得律师资格,更没有律师执业证书。工作之余,他经常给人代理案件。

  这次,他和赵同岩很快就委托代理的事达成协议,李海航以公民个人身份帮赵同岩出庭打这场官司,在案子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两人开始商量李海航的报酬如何支付。

  当时,李海航起草了一个承诺书,以赵同岩胜诉标的实际得款的10%来支付他的劳务费。赵同岩在承诺书上签了字。这个案子一审很快有了结果,法院判决建设单位偿还赵同岩工程款42万6000元。赵同岩刚刚感觉到一点胜诉的喜悦,没想到对方又提出了上诉。2002年8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此案,第一次开庭李海航出庭,但第二次开庭时,他没有来,这使赵同岩感到很不满意。

  原来,二审二次开庭以调解方式结案,李海航没来,赵同岩自己出的庭。对方提出如果赵同岩作些让步,可以在3个月内偿还工程款36万元。为尽快拿到钱,赵同岩做出了6万6000元的让步。这样,和一审42万6000元的判决结果相比,赵同岩觉得少拿了6万6000元。

  案子以赵同岩拿到工程款36万元的胜诉结果宣告结束。这时,李海航开始向赵同岩索要劳务费。但此时,赵同岩的心里却另有想法。他觉得,这个事理摆在这里,找不找李海航代理作用真不大,付给他这么多钱就觉着冤。后来在李海航几次追要之下,赵同岩给了他5000块钱,剩下的他说他不想给了。 赵同岩还提出,李海航骗了他,不说实话,当时他向自己谎称是律师。

   但李海航否认了这种说法,他说“我告诉他我不是律师,我是以个人名义给他代理。”

  赵同岩觉得,李海航如果不是律师的话,就不应该收这个费用。

  为了劳务费,赵同岩和李海航又在法庭上见面了。按常理来看,赵同岩的做法好像不妥,不管怎么说,李海航还是帮他打赢了官司,他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不过作为一个精明的农民,赵同岩也不会无缘无故就擅自违约。看来事情没那么简单。原来,有一个关键人物出场指点迷津,使赵同岩觉得眼前豁然开朗,他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支付这笔劳务费。

   他叫赵同超,是本案中被告赵同岩的同胞弟弟,是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他仔细分析案子后认为——不应该向李海航支付劳务费,因为李海航代理案件收费是一种违法行为。

  赵同超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我国律师法的第14条有这样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赵同超,“李海航作为一个公司的职员,没有律师执业证书,当然他也没有律师资格证,他显然也不能够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赵同超认为,既然律师法做出了规定,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禁止了非律师以外的自然人代理案件收取费用的做法,那李海航收费的行为就是违法。但对于赵同超的这种说法,李海航却不以为然。李海航说,“律师法是调整律师法律行为的法律,而我本人,既不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律师,所以这个法律不可能来调整我。”

  赵同超反驳说,没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这个概念的外延显然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有律师资格证,但是没有执业证书的人,那么李海航显然是在这个范围之内。

  李海航还反驳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李海航觉得自己的行为完全合法。

  赵同超:“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进行诉讼代理并没有禁止,只是说自然人可以代理,但是对是不是能够赢利,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李海航:“能不能收费,没有规定,至于收费合不合法,也没有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并不等于是违法。”

  赵同超:“但是我们的律师法作为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一部法律,在这里边有规定,李海航作为一般的自然人他代理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不能牟利。”

  李海航:“他认为我是牟利,那么退一步讲,当事人考虑没有,在当时他一分钱都没有的时候,找到我帮他提供法律服务,而且我付出了多少劳动,难道我付出了劳动一分钱不取,我学雷锋,这样就合理了吗,这样就合法了吗?”

  法庭上双方的辩论互不相让,难分高下。但此时也许他们都不知道,法庭外一场更为激烈的辩论也在进行着。这起案件在青岛的律师界引起了极大反响。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就这件事纷纷发表自己的看法,有意思的是,律师们之间也出现了正反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们的辩论就很激烈。

    【张金亮律师】“他既然跟被代理人双方达成了一个委托合同,就是被代理人同意他给他代理这个诉讼,达成了委托合同,双方如果没有特别的一些情况,双方都应该遵照履行。”

  【韩学东律师】“如果是普通个人的话,他不以律师身份,那么我提供服务,民法通则又允许我这么做,我又符合了合同法的形式,符号了法律的规定,没有禁止性规定,我既符合了民法通则,又符合了合同法,那我觉得这样就允许。” 

  【姜鸿春律师】“判断这种行为能不能收费,要看法律中有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现在就目前情况看,可能就是律师法有关条款作了不得收费的规定,但律师法是不是适用一般公民,我认为是不能适用的。”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胡利玲是这样解释的,她说,“案件代理也好,一般的委托事务和一般的代理也好,都是涉及一个由委托人将事务交由受托人代为办理,受托人因此可能要付出相应的劳动,收取相应的报酬,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就有关的委托事项订立协议,其中也包括收取费用,只要这个委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他就有权利向委托人收取费用,这一点是无疑的。主要涉及这个案件的问题,还在于对(律师法)14条的理解,如果说你理解为,凡是没有律师资格的人,均不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或者其他的案件代理业务,那么只要你收取费用了,他就是违法的。如果你这样来理解的话,这个公民代理显然他是收取了一定费用,因为他是有偿服务,所以他就变成了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如果你把(律师法)14条正确理解为他是以律师名义来收取费用,这个时候他才是违法的,那么这个案件当中的公民显然不符合这个要件。”

  如果以自然人身份代理案件收费是可以的,那赵同岩是不是就该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呢?就在李海航稍稍感到一丝欣慰的时候,没想到赵同超这时抛出一份关键证据,这一下对李海航可是致命一击,赵同岩又看到了胜诉的曙光。

  赵同超陷入了深深的思索,到目前,凭现有的证据他没有胜诉的把握。为打赢这场官司,他在为哥哥寻找更有力的证据。通过细致分析,他在一份重要证据上发现了问题。

  在赵同岩和李海航签订的关于劳务费的承诺书上这样写着,委托李海航作为该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本人愿意以该案胜诉额的10%作为支付李海航的劳务费用,特此承诺。下面是赵同岩的亲笔签名。这份看上去好像没什么问题的委托合同,赵同超指出,这实际上是一份无效的委托合同。

  赵同超:“我国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合同在几种情况下无效,其中有一款,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李海航和我的委托人签的这个协议,正因为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

  对赵同超打出的这张牌,李海航有不同的看法。

  李海航:“赵同岩在签署这份承诺书的时候,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我也把他要求的诉讼法律事务给他做完了,那么他就应该按照他的承诺来支付我的劳务费。”

  赵同超:“从法律这个角度,应该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这个协议本身从这一点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意思一致的界限是法律,如果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们国家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违背法律的协议是无效的。”

  李海航:“据合同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的前提下签署的法律文件是有法律效力的。”

  赵同超:“并不是所有的意思一致都受到法律保护,我举个简单例子,如果一个人贩毒卖毒品,一个人想买这个毒品,那么这个买卖显然也是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一致,但是他合法吗?”

  案子第一次开庭之后,特别是弟弟赵同超提出的观点和以律师法作为证据,赵同岩觉得很有道理,既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承诺书,那就应该是无效的。但是最终能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他心里也没底。在彷徨之余,他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去咨询。可是,咨询的结果更让他感到没了着落。

  在青岛市正洋律师事务所,叶晓虹律师谈了这样的观点。“老百姓对律师市场,或者律师资格的认知能力是非常弱的,甚至是没有的。他认为你能做案子你能代理案子你肯定是律师,所以这方面也对老百姓来说构成了相当的欺诈也好,或者对他引起一些误解也好,这就形成了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平等或者引起合同无效的一些方面的欺诈或者显失公平。”

  根据叶律师的解释,还是可以认定承诺书是一份无效委托合同,这和弟弟的看法是一样的,这使赵同岩感到了莫大的安慰。但是,另一位律师王海涛的一席话,又让赵同岩的心里变得像15个吊桶打水,七上八下。

  王海涛,“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因此如果自然人与当事人之间,就法律服务这个内容,经过自由协商达成了意思一致,并签署了代理合同的情况下,这样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是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

  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两名资深律师,对这份承诺书是否构成委托合同,提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这让赵同岩感到茫然,他诉讼的脚步仿佛走到了一个岔路口上,哪条道通向胜诉的大门迷离难测。

  双方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也就是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展开辩论,一方认为承诺书违反了律师法规定,是无效合同。另一方认为,承诺书乃被告自愿签署,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许多律师对此的看法也是见仁见智。那么,像这种一个公民委托另外一个不是律师的自然人代理案件,并支付劳务费的委托合同,它的效力究竟该如何认定呢?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胡利玲谈了这样的观点,“照法律规定,只要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约定的事务,这个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应当说这个合同就是成立并且有效的合同。也就是说,它和一般的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合同生效的其他要件,包括主体,包括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别的生效要件的话,那么这个合同就应当是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委托合同也如此。”

  为了这笔劳务费,双方互不相让。他们先是对普通自然人代理案件能否收取劳务费各执一词。然后又对委托合同是不是合法有效争执不下,那么,李海航这31000元的劳务费该拿还是不该拿?对这个当事双方包括许多律师都持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法院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2003年3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赵同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航劳动报酬人民币31000元。案件受理费工1250元,由被告赵同岩承担。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法官康瑄这样解释了判决的法律依据。“作为被告代理的这起案件,他不符合(律师法)14条这个规定,所以不能用14条去规定他的行为,作为被告可以委托一个自然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但是这种代理行为应不应该收费或者按照何种标准收费,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他这种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他的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法院就认为他这种行为是合法的。”

  一审判决后,赵同岩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7月,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海航让步4000元,赵同岩同意向李海航支付剩余劳务费27000元。

  这个案子最终以双方握手言和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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